诚实信用原则
欺诈毁灭一切的正面表述,它要求人们诚实不欺,不得在谋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故意损害他人的利益。这一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适用于一切民事活动。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。
在法律上:
诚实信用原则,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,应当以诚待人,恪守信用,不得弄虚作假、为所欲为。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中国民法中规定的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。在市场经济活动中,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。凡是正当经营的经营者,必然是诚实的、讲信用的,凡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,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。
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,应诚实守信,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,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。
起源于罗马法。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,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,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,依裁判官法的规定,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,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,可以提起“诈欺之抗辩”,以拒绝履行。又根据市民法的规定,如果当事人因错误而履行该项债务时,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,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。如果尚未履行,可以提起“无原因之诉”,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拘束。1804年《法国民法典》第1134条规定,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。1863年的《萨克森民法典》第158条规定:“契约之履行,除依特约、法规,应遵守诚信,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。”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、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,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,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。19世纪末叶以后,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,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。1900年施行的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57条规定:“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,遵从诚信以解释之”。第242条规定:“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,遵从信义,以为给付之义务。”
1907年的《瑞士民法典》第2条规定:“无论何人,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,均应依诚信为之。”这就将诚信原则的适用,由债权债务关系,扩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4条规定,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。这一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,应该诚实、守信用,充分考虑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;要实事求是,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,不可规避法律和合同;要努力保证相对人的正当期待得以实现。在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时,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,考虑合同的性质、目的、签订地的习惯等,努力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,以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,确定责任。该原则也是对法律规定不足的补救原则,实际上给予了司法审判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,使其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清楚时,依据诚实、信用的观念,公平合理地处理各种民事纠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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